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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以案释法”典型案例(2020年2季度)

发布日期:2020-06-19 15:45来源:芜湖市应急管理局阅读次数: 字号:

【标题】

南陵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停产矿山   安全生产条件

【要旨】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芜湖市安监局组织六安市华夏安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南陵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家会诊”检查,发现该矿存在提升、通风、排水、供电、防灭火、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等存在很多不完善,危险性较大设备检测检验过期等问题,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芜湖市安监局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完成。芜湖市安监局于2018年12月12日对该企业进行现场复查,发现该企业仍未投入资金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

【处理理由及结果】

南陵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进行整改,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南陵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上述行政处罚案件暴露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不愿意投入较多资金用于安全生产。

通过这起案件反思,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使其重视安全生产,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应急管理部门要强化监管,定期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